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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制毒物品一吨多二审辩护意见

作者:雷锋  更新时间 : 2017-09-19  浏览量:1408

辩护意见

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委托,指派我作为A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案件二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根据庭审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求予以采纳。


总的的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
但被告人A有以下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第一、被告人A在本案中系从犯,其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具体表现以下几点:1,从A本人的多次供述中一直提到了本案的幕后老板是B,是B出资,安排人员采购设备和原料生产等。当然A虽然有帮助B租赁厂房的行为,但租赁厂房的出资也并非A出资。所以A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2,本案由于CD没有到案,B对此事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据不承认,导致在原审判决时直接认定了被告人A是生产制毒物品的主犯,这其实是对被告人A不公平的。依据法律规定有利于被告人判决的原则,对于主从犯无法分清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也就是应当认定A为本案的从犯。3,从本案E的口供中供述的当时参与生产制毒物品的并非A一人。其在漯河接触的有F,G,H,J,还有A的老板。也就是说作为C也认为仅仅是打工的。其上面是有老板的。那么应当认定A是打工的,在生产制毒物品中是其次要作用的。4,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提请对A批准逮捕金公案提捕字20160021号报告书中。经依法侦查查明犯罪嫌疑人A是在B的授意下在河南漯河市寻找生产场地。从这里可以看出当时公安侦查时认定了A上面的老板是B。所以在生产制毒物品中B才是真正的老板。原审认定错误,对A判决较重。


第二、本案从查货的数量来说虽然数量大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212号】第六条: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规定: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本案未作任何含量鉴定的情况下,即按查获的数量指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理化)字(2016)XX号报告书仅仅是检出麻黄碱成分,并不显示含量。

第三、从本案一审判决中可以看出对A的判决明显过重,与同案其他同案犯相比对A的判决也是不公平的。因为本案是罪名是刑法第三百五十条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触犯本罪名中生产、买卖、运输、走私制毒物品都构成犯罪,量刑标准也是一样的。但本案原审在判决时判决A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判处十一年,判决t、y非法运输制毒物品罪八年半。法律规定生产和运输并没有区分量刑标准,但原审判决却差距较大。辩护人认为A应该和t、y判决一致。否则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案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一样。因为任何违法行为的本质特征都是其社会危害性,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行为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所处刑罚的轻重、即罪轻刑轻,罪重刑重,罪刑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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